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翟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杰斌,郑某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某某、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5日20时,被告宁某某的司机宁某平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车主宁某某)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8线延津县X乡X路口东2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翟某某受伤,被送进延津县人民医院,随后转院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期间由原告丈夫、儿子、儿媳一直陪护,经鉴定原告伤情胸部为十级伤残、口腔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经延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某某的司机宁某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某某的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已交纳管理费x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宁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宁某某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对该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5元;2、护理费3人[(1735+1663+1754)元÷3]÷30天×66天/[(1250+1150+1350)元÷3]÷30天×66天+26.7元/天×66天=7749.2元;3、误工费12.4元/天×107天=1326.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5+5)年÷3人=x.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l0元/天=660元;6、营养费同上;7、交通费以支持5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30%=x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多处构成伤残,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1元,由被告中财保沁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计x.6元,共计x.6元。下余医疗费x.5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80%,计x.6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x元,共计x.6元,由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沁北物流公司在上述费用中承担x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沁北物流公司辩称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保留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共计x.6元,已给付x元,下余x.6元,由被告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三、被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在x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3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全国统一执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审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下是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并且原审判决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数额也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翟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答辩人x.6元,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符合答辩人的伤情需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某某以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为由答辩。
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数额过高为由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翟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3044元/年×10年÷3人×30%=3044元)、误工费1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翟某某其余的损失,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元,由宁某某按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x.6元;因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其在x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三、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某某赔偿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6元,已给付x元,下余x.6元元,由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翟某某。
四、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翟某某负担860元,由宁某某负担344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1.34元,由翟某某负担120元,由宁某某负担481.34元。为简便结算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