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原告因与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施工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经扶沟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扶沟县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期将欠原告的施工款x元交到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但是,该款被杜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和2009年9月1日分两次领走。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委托他代原告领取款项情况,被告在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将原告的施工款冒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这二笔钱都是我领走的,共计x元;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的票是经齐书彦给我的,x元钱分两次要回后,扣下8500元手续费剩余x元我交给了齐书彦,齐书彦又将钱交给了李涛,我当时并不认识李涛。
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杜某某在答辩中已承认这二笔钱全部由杜某某领走,因此这二笔钱与谢某某无关,谢某某并不存在占有关系,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原告在另一案件中是集团诉讼,其没有实际参加,而且委托李涛和齐书彦将手续转交杜某某,原告与杜某某之间为转委托关系,原告也应承担另一案件的相关费用。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元月15日调取了(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该卷宗中两份收条(2008年11月30日谢某某、杜某某打的收条一份;2009年1月8日杜某某打的收到条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由原告作为证明材料使用。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并未委托其他人代办原告的债权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两份收条和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认为在(2008)扶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是他们集中委托的,不是原告委托的。本院认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法院的法律文书,调解书中孙澎涛为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是六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对“2008年11月30日谢某某、杜某某打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谢某某取走的x元,被告杜某某已经承认x元是由其取走,因此该收条对被告谢某某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杜某某已承认该份收条中的x元是其领取的,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主张成立。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某某、谢某某、庞占军、陈全顺、褚某洁、刘征6人与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发生建筑工程供料合同纠纷,杜某某、谢某某、庞占军、陈全顺、褚某洁、刘征6人共同委托扶沟法律服务中心孙澎涛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效期为一审终结。于2008年5月7日向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提起诉讼,当日该庭受理此案。2008年9月23日该案经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扶沟县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期将欠原告褚某某的施工款x元交到扶沟县法院城郊法庭。该款被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原告褚某某施工款x元)和2009年9月1日(原告褚某某施工款x元)分两次领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杜某某不是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人,被告杜某某领取原告褚某洁的施工款x元,造成原告褚某某的财产受损,在原告追要时理应返还,且被告杜某某对领取施工款x元的事实也认可。故被告杜某某应返还已领取的x元。庭审中被告杜某某已承认“2008年11月30日谢某某、杜某某打的收条”中的x元是其领取的,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某x元及利息(x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x元的利息从2009年元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褚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亚东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