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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皇甫战甫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战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皇甫战甫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皇甫战甫于2009年3月2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梁某某归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后皇甫战甫庭审后变更其请求为要求被告赵某甲、梁某某返还其借款款5000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皇甫战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付给被告梁某某现金5000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梁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要求归还为由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向其借款要求归还。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梁某某虽曾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5000元,但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反映出被告梁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其主张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定要件,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皇甫战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甫战甫承担。

皇甫战甫上诉称:2008年6月30日中午被上诉人梁某某找到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双方系邻居关系,当时未让被上诉人打借条。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梁某某借上诉人现金,由其丈夫赵某甲和其本人的录音为证。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夫妻二人也均承认借上诉人5000元现金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5000元借款。

赵某甲、梁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未向其借过5000元款。本案所讲的5000元借款实际是上诉人应当归还答辩人的钱。答辩人从未承认向上诉人借过款,录音证据是上诉人进行了剪接,但也不能反映出答辩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皇甫战甫主张梁某某向其借款要求归还,梁某某明确承认曾收到皇甫战甫给付的现金5000元,但不能说明其收取皇甫战甫该5000元的合法依据,故梁某某应当将该5000元向皇甫战甫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赵某甲也应对该5000元承担归还责任。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甲、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皇甫战甫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某甲、梁某某负担。为便于结算,上诉人皇甫战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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