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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某告邓某、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某告邓某、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显东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6年5月29日,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职工邓某到原告处揽蓄,原告给付被告邓某现金x元,让被告邓某办理存款业务,当时,被告邓某也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某催要存款单,被告邓某推拖不还,后邓某称吉桂简把x元取走了。2009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被告邓某系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职工,其揽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存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1、原告所诉某是事实,1996年5月29日晚上,被告邓某到原告家中揽蓄,原告存款活期x元,1996年5月30日上午,被告即将存款单送给了原告。四天后,原告的厂长吉桂简(原告系吉桂简司机)拿着该存款单找到被告邓某要求取钱,被告特地到厂里询问原告为何存款单在吉桂简手里,原告同意由吉桂简把x元取走,故被告邓某将该x元给付了吉桂简。当时农村信用合某联社是每十天交一次账,没到交账时间钱取走了,存款单就作废了,被告邓某当时就将该存款单撕掉了。后因吉桂简的工厂倒闭,1997年12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邓某,要求邓某证明原告的存款单是吉桂简取走了,以便于原告向吉桂简要账,故被告邓某为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邓某,称原来写的证明条已经十三、四年了,纸质变黄了,希望被告邓某再为原告换一张证明,故被告邓某将原证明收回,为被告更换了证明;2、被告邓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揽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邓某为原告出具的只是证明,而不是欠条,应驳回原告起诉;4、吉桂简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某;5、本案已超过诉某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1、原告诉某有揽蓄与事实不符,信用联社未收到存款,原告将x元交付给邓某系委托代理关系或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对信用联社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所诉某超过诉某时效,从1996年5月29日至今,已经超过了15年,这期间原告从未向信用联社主张过该x元存款,信用联社对该x元存款并不知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2009年3月13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96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x元,未交付原告存单,至今存款本息未付;

第三组,被告信用联社宋孟军科长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信用联社同意解决此事;

第四组,存款利率表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利息x元。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邓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不同意还款,该x元已由吉桂简取走;对第三组有异议,认可知道此事;对第四组有异议,存款单吉桂简已取走,利息不应支付。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信用联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储蓄合某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交付给邓某x元,后由吉桂简取走,邓某只是中间人,对吉桂简取走存款一事,原告是明知的;对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储关系。

被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997年12月3日邓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某经超过诉某时效,且吉桂简已将x元取走;

第二组,原告范某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原告知道吉桂简下落,并认可将要求吉桂简偿还x元;

第三组,证人李某、裴某、王某、韩某丁、韩某戊证言,证明原告范某系吉桂简的司机,邓某给原告送了存单,吉桂简已将x元取走的事实。

对被告邓某所举证据,原告范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邓某从原告处取走x元,但未给付存款单;对第二组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第三组有异议,证言是虚假的,原告不是吉桂简个人的司机,而是吉桂简工厂的司机,邓某并未向原告交付过存单。

对被告邓某所举证据,信用联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邓某从原告处取款x元,过4天后,x元吉桂简取走了,对该事实原告明知;对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但认为与信用联社无关。

被告信用联社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未加盖信用联社公章,亦未显示解决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系原告自拟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邓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某所举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邓某所举第三组证据,其中证明范某系吉桂简工厂司机的证言,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9日晚,被告信用联社职工邓某找到原告揽蓄,原告交付被告邓某现金x元,当时,被告邓某未向原告范某出具存单手续,四天后,案外人吉桂简将该x元从被告邓某处取走。1997年12月3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2009年3月13日,原告以原证明时间过长为由,要求被告邓某换条,被告邓某遂将1997年12月3日所出具的证明条收回,另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证明,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庭审时被告邓某与被告信用联社均称本案争议的x元款项未交付到信用联社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的系证明条,而非欠款条,仅能证明原告因揽蓄交付被告邓某的x元由案外人吉桂简取走的事实,原告两次接受了该证明,系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的行为,其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邓某的揽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被告信用联社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争议的x元款项未存入信用联社账户,亦无相关存款单予以印证,对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某过诉某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邓某2009年3月13日另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致使诉某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某超过两年的诉某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李某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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