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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诉被告张XX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人,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内勤,现住延安市大砭沟。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收费员,现住延安市杨家岭。

原告葛XX诉被告张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为了不影响业务员方案达成,我、杨XX与被告张XX约定:我与杨XX替被告张XX的客户杨X垫交保费x元,其中我垫交x元,杨XX垫交6000元,待杨X将钱将交于被告后就还给我与杨XX。2011年5月29日下午,我依约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分行给客户杨X卡上存了x元。2011年6月5日,被告张XX说杨X已经将钱给她,今天没有带,说明天还我。2011年6月13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杨XX向我要钱,说被告张XX告诉其已将钱给了我,后我找被告核对三次,被告张XX均称该款已分别还给我与杨XX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返还原告所垫付保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无折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分行给客户杨X账户存入x元的事实;

第二组:录音,证明原、被告曾核对垫交保费是否偿还的事实,及被告所言前后不相符。

被告辩称:原告垫交保费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将x元还给了原告,而且我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回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录音的形式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为了不影响业务员方案达成,原、被告与杨XX约定:原告与杨XX替被告张XX的客户杨X垫交保险费x元,其中原告垫交x元,杨XX垫交6000元,待杨X将钱将交于被告后就还给原告与杨XX。2011年5月29日下午,原告依约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分行给客户杨X卡上存入x元。后被告张XX称该款已还,原、被告及杨XX几次核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依约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分行给客户杨X卡上存入x元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张XX支付借款x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XX称该借款已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月华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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