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组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余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同德福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同德福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余某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基于查明的事实,虽然余某在商标争议申请书的补充理由中提出了争议商标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第X号裁定第5页第3段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以欺骗手段恶意抢注进行了评价,仅仅是因为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才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未予以支持。因此,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在本案中,余某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就“同德福”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法院认为,如果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争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不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根据余某提交的证据,“同德福”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在桃片商品上在四川地区曾形成一定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于历史原因余某父亲停止使用“同德福”四十余某。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号经余某先辈使用所形成的商誉和商业价值在其停止使用该商号四十余某后仍得以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余某重新启用“同德福”,并以其为商号成立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的时间为2002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不能认定成都同德福公司在“同德福”停止使用四十余某后,重新将其作为商标标志注册的行为侵害了余某的在先商号权。同理,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标经余某先辈使用所具有的影响力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余某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重新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故亦不能认定余某就“同德福”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针对余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荣誉权,由于余某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时并未主张该在先权利,因此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该在先权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系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绝对事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注册该商标标志。如果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应当适用该条第二、三款以及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余某提出的争议商标注册不当的理由系针对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的“同德福”商标。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系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认为余某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某在诉讼中另外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但由于其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时并未主张该条款,因此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成都同德福公司与上诉人处于相同的地域,有基本相同的销售渠道和范围,经营相同的商品,还在其网站上和产品包装冒用“同德福”桃片的历史和荣誉大肆宣传,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上诉人提交的《合川文史资料》、《合川县志》等证据,对“同德福”商标的创牌经历、商誉和影响做了介绍,并经上诉人同意后公开发表,应视为上诉人对同德福商誉的宣传和推广性质。上诉人为历史上“同德福”百年老字号的合法继承人。三、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同德福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同德福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于199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桃片(糕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13日。2000年1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公司。
2003年4月24日,余某对第(略)号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余某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余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川市档案馆关于余某光及“同德福”桃片的介绍资料复印件;
2、合川市档案馆关于糕点糖果制造业的介绍资料复印件;
3、2002年10月31日《重庆日报》关于余某光与合川桃片的文章原件;
4、民国32年12月18日《合川日报》“同德福”桃片广告复印件;
5、民国36年合川县税捐稽征处营业执照缴验存根及营业执照税调查清册复印件;
6、合川市公安局合阳派出所出具的余某系余某光之孙、余某祚之子的证明原件;
7、成都同德福公司生产的桃片包装;
8、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2003年12月26日,成都同德福公司对余某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进行了答辩。成都同德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合川县志关于制糖及糖果糕点业的介绍资料复印件;
3、合川桃片包装复印件;
4、争议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证明复印件;
5、合川桃片总厂出具的蒋某原为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厂长的证明原件;
6、资产认定协议书复印件。
2004年1月5日,余某针对成都同德福公司的答辩材料进行了质证,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9、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上关于产品的介绍;
10、合川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合川府函〔2006〕X号函原件(逾期)。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根据余某提交的证据,“同德福”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在桃片商品上在四川地区已形成一定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于历史原因余某父亲停止使用“同德福”四十余某。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号经余某先辈使用所形成的商誉和商业价值在其停止使用该商号四十余某后仍得以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余某重新启用“同德福”,并以其为商号成立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的时间为2002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不能认定成都同德福公司在“同德福”停用四十余某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此外,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标经余某先辈使用所具有的影响力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余某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重新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都同德福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故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余某关于“同德福”由其祖父余某光经营成为驰名商标,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恶意抢注该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余某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余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时未进行评议的证据
1、成都同德福公司生产桃片包装(余某评审证据7);
2、余某原营业执照复印件(余某评审证据8);
3、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上关于产品的介绍(余某评审证据9);
4、合川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合川府函〔2006〕X号函原件(余某评审证据10);
第二组证据:补强证据
5、《合川县文史资料选集》(第八集)(余某评审证据1中的第二份证据);
6、《合川县志》(1995年出版)概述、人物传;
7、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上关于产品的介绍(余某评审证据9);
第三组证据:基于新事实产生的证据
8、重庆市X区桃片管理协会证明;
9、余某2007年5月同德福桃片获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证书及报道;
10、汪洋在同德福桃片参展世博会开幕式上的照片以及报纸报道;
11、2009年5月“欢乐中国行•魅力合川”文艺演出余某被邀展示刀工的照片和报纸报道;
12、2010年3月央视少儿频道碟片以及照片;
13、2010年3月合川桃片获得商标局“中国地理标志”注册证复印件;
14、余某2005年、2009年申报“同德福”合川桃片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15、2009年2月余某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合川桃片代表性传承人”证书;
第四组:进一步补充的证据
16、《合川文史资料选集》(第二集);
17、《合川文史资料选集》(第九集);
18、《合川文史资料选集》(第十五集);
19、《重庆百科全书》;
20、《合川胜概》;
21、2005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书》、2009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
22、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上“同德福”牌合川桃片简介的公证书;
23、重庆市人民政府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文件第一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5、“同德福”合川桃片DVD碟片;
26、“同德福”桃片参展世博会的报纸报道;
27、“同德福”参加第二届中国(宁夏)国际文化艺术旅游博览会的照片;
28、“同德福”桃片参加天津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的照片。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余某及成都同德福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余某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余某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就“同德福”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根据余某提交的证据,“同德福”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在桃片商品上在四川地区曾形成一定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1956年公私合营后,余某之父停止使用“同德福”四十余某。余某重新启用“同德福”,并以其为商号成立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的时间为2002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号经余某先辈使用所形成的商誉和商业价值在其停止使用该商号四十余某后仍得以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也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标经余某先辈使用所具有的影响力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余某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重新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都同德福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正确。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法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余某提出的争议商标注册不当的理由系针对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的“同德福”商标。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系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余某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余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余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