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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张某与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张某与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史立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7年8月3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阴历十一月初八婚生一男孩,取名原某勇。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09年年底,其离家。2010年3月,其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被告仍对其不关心。其的婚前财产即嫁妆有: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陪送的嫁妆其带走;儿子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后其又表示,如果离婚,孩子可由被告抚养,其的嫁妆可折抵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某所述婚前财产也属实。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其也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原某支付抚养费。原某的婚前财产原某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8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阴历十一月初八婚生一男孩,取名原某勇。原某的婚前财产即嫁妆有: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年底原某离家出走。2010年,原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形成牢固的婚姻基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原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至今原某离家已将近两年。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某负担抚养费,原某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确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原某同意将嫁妆折抵抚养费,属原某自愿履行,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张某与被告原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原某勇(2007年阴历十一月初八出生)由被告原某抚养。原某张某的婚前财产: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一台(现均在被告处),折抵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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