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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住所地:汝南县X街道。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汝南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汝南县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红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60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以下称汝南农行)被告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振国独任审理。诉讼中,因原告以借款合同存在问题,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5月5日,原告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要求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潘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农行诉称,被告丁某某于199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月息10.06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并提供相关财产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偿还x元,现仍欠x元未还。请求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9600元,如逾期依法变卖被告抵押的房屋以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及实现债权之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丁某某从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汝南农行为了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三份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证据显示,1996年8月20日,丁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某某用自己的八间砖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1997年2月30日(误写)到期;(2)、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城关所贷款凭证一份,显示丁某某于199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至1997年2月30日,并分别于1997年3月10日、12月14日、及1999年12月30日进行还款。署名为丁某某的房产证一份,显示该房位于“县乡站车队院内”共八间,建筑面积为171平方米。

被告丁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在诉讼中也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是汝南县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审批表、汝南县房地产公有住房交易管理协议表、汝南县房地产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显示被告丁某某的住房位于汝南县X街X路,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同时,证据还显示上面的“丁某某”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丁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个人。

因1999年12月30日后,原告的上述借款没有得到偿还,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所说的丁某某的房产证现仍在原告处存放,没有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丁某某是否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本案原告对其提供的贷款合同等证据中的“丁某某”签名,被告丁某某不认可为本人所签,而原告既不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本案被告丁某某所签。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丁某某的房产证与本案被告丁某某的房产证显然不是一个产权证书,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房产证就是本案被告丁某某的房产证。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要求原告通知经手该笔贷款的原有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而相关人员也未到庭,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存在。故原告请求本案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梅

人民陪审员赵广婧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桂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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