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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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49周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重新对被告人郑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沈某某,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廖新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9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自2010年3月份到2010年10月份期某,分别接受邓XX、李XX、陈XX某人购买地下六合彩,并把收受的码单报给上线从中提取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不等的手续费,累计上报623570元给上线,从上线处赢得写单558310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另外,被告人郑某自2010年3月份以来出售一百多期某下六合彩资料,获利2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款,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犯罪事实存在,但只是累计上报了10万余元给上线,从中非法获利四、五千元。其辩护人沈某某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且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自2010年3月份到2010年10月份期某,分别接受邓XX、李XX、陈XX某人购买地下六合彩,并把收受的码单报给上线从中提取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不等的手续费,累计上报623570元人民币给上线,从上线处赢得写单558310元人民币。另外,被告人郑某自2010年3月份以来出售一百多期某下六合彩资料,从中获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处警情况;

(2)证人X某证言,证明蒋春丽共计转款20多万给她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她就帮蒋春丽在郑某处购买了地下六合彩的事实;

(4)证人李X某证言,证明从2010年3月份开始,他在郑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的事实;

(5)证人陈X某证言,证明她在郑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的事实;

(6)新田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郑某家中搜查出的地下六合彩资料被扣押的情况;

(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郑某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自2010年上半年到2010年10月份期某,分别接受邓XX、李XX、陈XX某人购买地下六合彩,并把收受的码单报给上线刘老板,从中提取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不等的手续费,另还自购电脑、打印机等设备打印出地下六合彩资料,并共计出售一百多期某中获利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因法律对非法经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目前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非法获利12万元的犯罪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郑某提出“只是累计上报了10万余元给上线,从中非法获利四、五千元。”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沈某某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且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廖新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某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某刑的考验期某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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