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原告姚X与被告储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2009年3月29日13时0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与第三方车辆同方向沿拱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拱极路近川南奉公路约300米处,被告车辆追尾撞上原告的车辆,原告车辆再撞上第三方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物损2,730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储XX辩称,对事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XX保险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其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其定损的定损单上注明的原告车辆的总损失为2,330元,另400元系另一受损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3时0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轿车、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轿车与第三方陈XX驾驶的牌号为苏XX轿车同方向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拱极路近川南奉公路约300米处,被告车辆追尾撞上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再撞上第三方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损坏由第三人出具《机动车定损单》,确定“三者总损失2,730元,其中包含沪XX车辆的4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定损单》、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浙X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物损,根据相关定损单的内容应确认为2,330元,应由第三人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人民币3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储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