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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9时许,“强别”(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和被告人林某相互邀集后,窜至(略)“女人心”内衣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窃走。窃后销赃,得赃款15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95元。

2011年8月25日14时许,醴陵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民警在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桎木嘴附近巡逻时,发现林某生(系网上逃犯,已移送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及被告人林某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问。经盘问,被告人林某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醴陵市公安民警当场在林某生身上搜出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并发现林某生所骑摩托车系盗窃而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聘字[2011]X号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4、被告人林某指认现场照片;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醴陵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办案说明二份;7、醴陵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8、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志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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