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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8月30日13时某,被告人时某骑电动车承载刘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区东关办事处李相公庄居民点被害人皮XX家门前,由刘某放风,时某将皮召哲的“森地”牌电动车上的四块“豫光”牌蓝色电瓶盗走。后又窜至李相公庄居民点丁XX家门前,将唐某的“三枪”牌电动车上的四块“志超”牌绿色电瓶盗走。13时40分许,被告人时某和刘某窜至南阳市白河办事处“天利乙炔”有限公司院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某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物价中心鉴定,时某盗窃的四块“志超”牌电池价值585元,四块“豫光”牌电池价值570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11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30日13时某,被告人时某骑电动车承载刘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区东关办事处李相公庄居民点被害人皮XX家门前,由刘某放风,时某将皮XX的“森地”牌电动车上的四块“豫光”牌蓝色电瓶盗走。后又窜至李相公庄居民点丁X家门前,将唐某的“三枪”牌电动车上的四块“志超”牌绿色电瓶盗走。13时40分许,被告人时某和刘某窜至南阳市白河办事处“天利乙炔”有限公司院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某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物价中心鉴定,时某盗窃的四块“志超”牌电池价值585元,四块“豫光”牌电池价值570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11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皮XX的陈述;证人刘某、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领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涉案赃物已追退失主,庭审中亦能认罪,并能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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