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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1岁。2010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27岁。2010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黄某乙到本市X街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三环电动车一辆,盗走后,王某又指使黄某乙到汴京路X街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1295元。

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归案后,于2010年11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黄某乙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黄某乙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价值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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