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略)云城区X村X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略)云城区X村X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丙,荣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略)桂花街X号新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顺景(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盛某某三人经事前合谋后,驾驶一辆皇冠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x)从广东省来到本市,以物色老年人为作案对象。次日,三被告人驾车在本市街道巡视到居仁路路口时,发现了被害人王某某,后由被告人潘某乙负责在车外“放风”、潘某甲负责驾车、盛某某自称“法师”,以王文俊有鬼缠身、帮助其消灾解难为由,要王某某回家拿钱消灾、解难。王某某回家拿存折、金项链、金坠,并从银行领取现金x元后,被告人潘某甲、盛某某二人在本市X路西江桥底树保农业发展公司对出防洪堤处,以调包形式骗走了王某某的现金x元、黄某项链一条(重10.41克、价值3268.74元)、黄某吊坠一粒(重1.875克,价值588.75元)及户名为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存折(账号为x)一本及存折密码,盛某某将骗到手的存折交给潘某乙去银行冒领现金,潘某乙持被害人王某某存折及密码到交通银行太阳广场支行分二次冒领x元。得手后,三被告人驾车逃回肇庆市。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某乙再次来到本市,持被害人王某某存折及密码到交通银行梧州分行西环路宝石城支行再次冒领王某某的存款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潘某甲处扣押了皇冠牌粤x小轿车一辆、黄某项链一条、黄某吊坠一粒;从被告人潘某乙处扣押了现金2700元。公安人员已将黄某项链一条、黄某吊坠一粒、现金27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盛某某的家属代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x元(含扣押的2700元)。被害人王某某在得到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盛某某家属的经济赔偿后,给本院写下谅解书,称其已得到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盛某某的全部经济赔偿,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盛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名为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存折(账号为x)取款凭据、价格鉴定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王某某所写的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前合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该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盛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潘某乙、盛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潘某乙、盛某某适用缓刑,对上述被告人潘某乙、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皇冠牌粤x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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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