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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八X,男,31岁。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3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4日(农历8月15)晚,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在长江路商丘科技学院南门附近,见被害人杨合才醉酒在路边睡觉,二人商议后,将杨合才停放在路边的邦德牌黑色两轮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X、朱XX、林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建波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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