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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尔伍加莫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尔伍加莫,女,彝族,文盲,四川省越西县人(以上信息为被告人自报),现暂住眉山市东坡区庄店社区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伍加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伍加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吉尔伍加莫在眉山市东坡区庄店社区X号机耕道外以36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9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裤包内搜出两小包疑似毒品。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白色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和吡拉西坦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尔伍加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报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吉尔伍加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伍加莫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尔伍加莫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尔伍加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0.9克予以没收。

三、将扣押在案的毒资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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