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街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系原告丈夫),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xx,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址本市xx街xx弄xx号xx室。
原告刘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的沪公(x)(康)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沪公(x)(康)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嫌疑)人陈xx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决定对陈xx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复议及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原告在xx街xx号xx菜市场E1摊位从事个体经营,2008年3月起将摊位部分租赁给陈xx一家,2010年3月24日租赁关系自然终止后,陈xx等提出无理赔偿要求。5月13日上午,陈xx来到原告摊位,在南边强行拉下门帘,企图阻止原告营业。被原告阻止后,陈xx从西边进入原告摊位,先将西边的卷帘门拉下,又到南边要强行拉坏原告南边的卷帘门锁,原告拉住陈xx想阻止他,被陈xx拉倒在地,导致腰部、肩膀处受伤。原告遂后报警,经过验伤,医生要求原告静养六至八周。但公安机关对陈xx的殴打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0年5月13日6时许,陈xx因xx街xx号菜场内E1摊位的租赁纠纷找摊主刘xx,后双方发生争执,刘xx称自己腰部受伤。经对陈xx、刘xx、马xx等人的询问,无充分证据证明陈xx有殴打刘xx致伤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行为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陈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其因租赁原告部分摊位预付的押金找原告协商解决,未动手打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2010年5月14日、5月30日陈xx的询问笔录两份;2010年6月11日杨xx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9日王xx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9日杨xx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8日朱xx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8日陈xx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8日李xx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13日马xx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14日、5月30日、6月25日、7月11日刘xx的询问笔录四份;2010年5月13日上海xx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0年5月13日验伤通知书;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证人的基本信息;2010年7月11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6月11日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010年5月13日受案登记表;接报回单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第三人要强行拉下卷帘门,原告为了阻止被其拉倒在地,这个过程由于在E1摊位内,门又被拉下,早晨室内外光线差距等原因,相关证人是无法看见第三人的行为。故相关证人询问笔录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另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殴打行为存在,应该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上午6时许,第三人因xx街xx号菜场内E1摊位的租赁矛盾至菜场内E1摊位找摊主刘xx解决押金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称自己腰部受伤,并拨打了110报案。被告接报案后,同日由被告所属xx派出所受理了本案,同日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10年6月11日经过被告批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7月11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将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至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本案被告所提供的第三人、原告陈述以及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因xx街xx号菜场内摊位的租赁矛盾与刘xx发生争执。原告称自己腰部、背部受伤,但相关证人均未看见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称第三人对其有殴打行为,除了其单方面陈述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的沪公(x)(康)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顾玉平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