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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9月23日20时许,原告搭乘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丰翔路X路时,与被告驾驶的苏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1.40元、误工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1,2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1,500元(计算1个月)、交通费768.50元、鉴定费500元、代书费150元、复印资料费21元。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20时许,原告搭乘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丰翔路X路时,与被告驾驶的苏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7年11月,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挫伤,左侧距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系争苏x轿车登记于案外人韩某某名下。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向登记车主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车票、单位工资证明、鉴定费、代书费、复印资料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代书费、复印资料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营养费、护理费均按每月900元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21.4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代书费150元、复印资料费21元。共计人民币7,2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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