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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杨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段地久大厦。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甲诉某告杨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及郭彩霞、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被告金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某:2010年10月3日22时42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辽宁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黄河路口时,将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眼外伤,需要手术治疗。原告因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后转入新安县庙头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伤残鉴定书,结论系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经查,豫x号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综上某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在经济上某蒙受损失。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2、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杨某、金牡丹公司对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某用。

被告杨某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原告撞住被告而不是被告撞住原告。2、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责任与造成危害的结果没有直接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可以承担10%的责任,因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酒后驾车。3、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4、关于医疗费用,除了在河科大一附院的检查费用和医疗费用之外,其他的都不认可。5、法医鉴定费用在700元以内认可,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司法鉴定部门不应进行鉴定。6、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2260元医疗费,我们没有要票据。

被告金牡丹公司辩称:金牡丹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理赔。2、精神损失抚慰金应该由直接侵权人进行承担。3、诉某、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22时42分,在洛阳市X区X路X路口处,原告邓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辽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辽宁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邓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甲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2010年10月9日原告邓某甲转院,其在河科大一附院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930.43元。在河科大一附院出具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转院继续治疗。2010年10月9日,原告转入洛阳市新安庙头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邓某甲在洛阳市新安庙头骨科医院共计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5843元。2011年3月至5月,原告邓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共计1460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邓某甲伤情稳定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甲进行伤残鉴定及法医评估,该中心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第X号伤残鉴定书及第X号评估意见书,该第X号伤残鉴定书载明:邓某甲的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该第X号评估意见书载明:邓某甲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贰拾日,前陆拾日需陪护某人。原告邓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邓某甲各项诉某如下:1、医疗费23233.43元;2、误某15606.7元;3、护某61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某340元;6、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910元。以上10项共计91884.85元。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491.4元,由被告杨某及被告金牡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8957.4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9年起其在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并长期租住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粮食局家属院2-X号。原告在邓某甲在住院期间由赵长江护某,护某人员赵长江系渑池县电业局工作人员,其月平均工资为2137.77元。

再查明,被告金牡丹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但却未向本院缴纳反诉某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现依据原告邓某甲诉某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3233.43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均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原告邓某甲长期在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并租住在洛阳市X区X路X号院粮食局家属院2-X号,因此,原告邓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三、误某10061.33元。原告邓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误某时间应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为准,即住院后休息120日,故原告邓某甲的误某时间为154天,误某计算方法为:1960元/月÷30天×154天=10061.33元。原告主张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该评估意见书已证明原告不存在持续误某,其不符合将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护某6111.24元。原告邓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前60日需陪护某人,该事实有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陪护某员为赵长江,故护某计算方法为:2137.77元/月÷30天×34天+2243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0天=6111.2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邓某甲住院两次共计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20元。六、营某340元。原告邓某甲住院两次共计34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30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1300元。十、交通费910元。原告邓某甲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邓某甲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某甲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某甲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2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某3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893.43元,应由被告杨某按责承担。因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4768.03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后,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68.03元。被告金牡丹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享受该车带来运营某益的同时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杨某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但因未缴纳反诉某用,故本院对反诉某分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误某10061.33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护某6111.24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15893.43×30%-2000=2768.03元。

八、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某第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它诉某请求。

十、上某、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900元,原告邓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杨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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