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4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份,在中牟县X村,被告人蒲某伙同赵四妮、朱国军(二人均已判刑)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一辆被盗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684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四妮、朱国军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被害人领条,抓获证明,同案人赵四妮、朱国军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蒲某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