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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诉被告梁某丙、谌某、梁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丙,男。

被告:谌某,男。

被告:梁某丁,男。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梁某丙、谌某、梁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梁某丙、谌某、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我和被告梁某丙、谌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被告梁某丙找到原告说他与另两被告承包了北徐村第二面粉厂,因为生产流资紧张,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出于朋友帮忙,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当时按照梁某丙的指示,原告把款存入了第三被告梁某丁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随后,梁某丙交给原告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和印章。后来,原告因子女上学和治病,分十多次向被告追回借款本金十一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但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利息。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梁某丙讨要未果,后来原告找到第二被告谌某追要借款时才知道被告梁某丙是在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梁某丙、谌某、梁某丁辩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合伙人的关系,三人都是集资入股,合资经营北徐第二面粉厂,均系股东,原告所持150000元的收款收据是其入股的股金票据,而非借款。原告所说借款不是借给被告梁某丙和谌某的,而是借给合资经营的第二面粉厂的,且当初借给第二面粉厂的15000元已经连本带息全部返还。另外,被告梁某丁收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系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一下属企业。被告梁某丙、谌某与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14日以合资经营的形式承包了该企业,二被告对外以“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的名义进行经营,现该企业已经停产。原告冯某乙于2005年5月30日借给“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150000元,“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于2005年6月28日和2005年7月20日分两次连本带息共计150147.22元偿还给原告冯某乙。原告冯某乙于2005年5月15日交给二被告现金1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梁某丙的指示将该款直接打入被告梁某丁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上),二被告以“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的名义给冯某乙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某乙交来股金人民币150000元整。系付现金。”单位盖章处加盖的是“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财务专用章”,票据上有谌某、梁某丙的签名,出纳处加盖的有“梁某丁”的印章,时间为2005年5月15日。在“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停产的时候,由于原告生活急需,被告退还给原告冯某乙“股金”110000元。该面粉厂其他的股民均未得到分红和退股金。

另查明:“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在工商部门无工商登记记录。被告提供了五个股民(梁某丙、谌某、聂春香、毛玉华、徐建生)的股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股民之一。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系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一下属企业。被告梁某丙、谌某与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以合资经营的形式承包了该企业,该二被告对外以“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提供了五个股民(梁某丙、谌某、聂春香、毛玉华、徐建生)的股金票复印件,经过质证,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五份股金票上均有谌某和梁某丙的签名,且原、被告均认为该二被告为原始合伙人,由此可认定原合伙人为谌某、梁某丙。故被告梁某丙、谌某应是直接责任人。原告持有的票据虽加盖有“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财务专用章”,但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在工商部门无工商登记记录,应以直接责任人谌某、梁某丙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如果该企业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法律是允许的,但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如双方有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本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150000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股金”,但究其性质,由于被告既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且被告梁某丙、谌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已支付原告110000元,故此款性质应认定为借款,下欠40000元借款应予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当时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丁虽在原告持有的票据上加盖有印章,但其是“北徐集团第二面粉厂”的出纳,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梁某丙、谌某行使权利的行为,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丙、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乙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梁某丁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梁某丙、谌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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