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朋友。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候某某,男。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候某某代表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家具购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家具,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x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违约金共计x元。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不应作为被告,经村委会计查账,账面上未显示欠原告的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候某某辩称:欠原告的x元货款属实。家俱系村委购买,但违约金二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也违约,少付村委十二套茶几、一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应不予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0月18日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卖给二被告沙发每套单价为1850元,还证明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为x元,系分期提货,原告未违约。2、2008年2月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发款x元。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购买家俱系居民组使用,与村委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欠条上系候某某签字,其只能代表三个居民组,家俱系居民组使用,候某某不能代表郝坡村委,村委不应承担该款。
被告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均违约,违约金不应支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候某某在担任郝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原告柳某某签订家俱购买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乙方候某某订购甲方沙发、茶几等共计150套,每套1850元。甲方柳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给乙方候某某订购的沙发、茶几等按期交货。协议签订之日内,乙方候某某付甲方柳某某订金x元,甲方柳某某将货运给乙方候某某后,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负责赔偿对方x元。”后原告将部分家俱(沙发、茶几共计90套)送到被告处,剩余家俱未再依约履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候某某以村委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家具城柳某某沙发款伍万玖仟元整。郝坡村候某某08、2、1日”,并加盖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后郝坡村村委换届,原告货款未再支付,原告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候某某系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与原告柳某某签订家俱购买协议,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郝坡村委承担。原告要求的货款应当由郝坡村委承担。因原告部分家具未交付被告,原告也相应违约,鉴于双方均违约,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