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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原告XXX公某诉被告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某诉称,2008年我公某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辆挂靠于我公某名下经营,并按时向我公某交纳服务费和保险费,但从2010年起,被告违反约定拖欠服务费和保险费,现我公某起诉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将其车户转出。

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公某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陕x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元,同时按照原告指定的保险公某参加保险,并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被告从2010年1月起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2011年9月30日共拖欠原告服务费630元、保险费1707.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由被告将其车户转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挂靠公某合同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公某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交纳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解除XXX公某与XXX的车辆挂靠合同,由XXX自行将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户籍从XXX公某名下转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岁保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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