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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上午,宇某某骑摩托车沿中原油田大修厂南侧的一条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宇某某面部皮肤擦伤,牙齿松动,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宇某某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49.2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205元。张某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花费5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宇某某、张某某双方在行驶时,由于均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两车相撞,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酌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各自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一半。张某某应赔偿宇某某医疗费224.6元、摩托车修理费602.5元,共计827.1元;宇某某应赔偿张某某电动车修理费263元;两项抵扣后,由张某某偿还宇某某564.1元。关于宇某某要求的眼镜花费及张某某要求的手机损失费用、眼镜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和事故的关系,故不予以支持。关于宇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宇某某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与张某某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宇某某各项费用827.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宇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263元;三、上诉两项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宇某某各项损失5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宇某某负担”。

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支持我配眼镜费用680元、交通费100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错误。请求维持原判,加判由张某某赔偿我以上三项费用。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错误,宇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宇某某应赔偿我车辆修理费、手机及眼镜维修更换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36元。请求撤销原判,按我的上诉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宇某某与张某某由于均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所骑的两车相撞,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审酌定由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宇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宇某某与张某某上诉提到的各自损失费用,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某某与张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宇某某负担25元,张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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