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价值观及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若女儿随被告生活,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两次,每单周周六上午接走,周日下午送回。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双方生活方式的差异以及原告对被告采取家庭暴力行为,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宋某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某。原告系再婚。婚后因双方为琐事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该房屋所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于2004年6月与案外单位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暂定为1,327,126元,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747,126元,余款58万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04年7月18日至9月9日,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出具总额为1,327,126元的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购房发票,客户名称均为原告。2005年10月18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6年3月,原、被告分居,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女儿宋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又查明,被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国贸中心支行开设有帐号为“x”的帐户,其中编号为x,面额为3万元的存单起息日为2007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4日,该存单于2007年12月4日结清;编号为x,面额为50,874.10元的存单起息日为2007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08年2月22日,该存单于2007年12月6日结清。被告在招商银行上海泰兴支行开设有帐号为“x”的帐户,2007年11月6日,被告从该帐户内取款5万元。截至2008年2月27日,该帐户余款为977.45元。
原告在招商银行上海泰兴支行开设有帐号为“x”的帐户,交易记录显示,该帐户于2006年3月28日存入33,395.37元、6月5日存入39,960元、8月1日存入39,765.50元、9月29日存入51,990.43元、10月7日存入5万元、11月3日存入46,289.71元、12月4日存入31,878.24元、12月31日存入33,335.84元、2007年2月27日存入51,200.80元、3月19日存入29,671.50元、3月29日存入31,723.17元、4月29日存入38,642.99元、6月29日存入33,602.97元、7月27日存入39,393.03元、8月30日存入27,387.25元、9月14日存入56,475.02元、9月29日存入36,212.62元、10月30日存入40,462.93元、11月14日存入11,136.15元、11月30日存入2,949.28元、12月29日存入33,661.57元、2008年2月5日存入47,601.04元、2月29日存入32,673.74元,上述款项共计839,409.15元。截至2008年3月2日,该帐户余款为1,333.56元。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开设有卡号为“x”的帐户,交易记录显示,该帐户于2007年11月17日取款6,000元后帐户余款为674.03元。
原告在海通证券江宁路营业部开设有股票帐户,于2004年7月19日开户,对帐单显示,该帐户于2004年7月22日银行转存5万元、2004年8月26日银行转存5万元,2007年10月16日帐户取款5万元,10月17日取款3万元,10月29日取款2万元,11月23日取款2万元,截至2007年12月7日,该帐户资金余额1,157.02元;至2007年12月4日,原告持有中国石油无限售流通股600股,中国银行无限售流通股2,000股。
审理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陈述各自意见。
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表示,女儿应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按其月收入25%至30%的标准每月支付抚育费1.2万元,另要求被告补付女儿自出生时起的抚育费。原告同意按每月1,000元补付抚育费。被告为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出示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宋某某在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任职,最近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8,456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居住问题。原告表示双方名下无夫妻共同房产,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无需处理,原、被告离婚后住房问题应自行解决。被告表示,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曾将其原有的本市X路XXXX弄X号房屋出售后得款近30万元用于购买某某路房屋,房屋中有部分权益属于被告,离婚后房屋应由被告及女儿共同居住,原告迁出房屋。原告为证明上述房屋付款情况,出示银行存折、存取款回单、本票申请书、购房款发票。并出示一份被告于2005年9月18日签名的证明书,内容为:“宋某某与沈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关于婚前财产问题,双方于2005年9月补签此协议: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XX室为宋某某婚前财产(其结婚时未还商业贷款已于2005年7月使用宋某某婚前存款全部还清),该房产沈某某无权干涉,房屋装修款由宋某某婚前存款支付。”被告表示,原告出示的证明书是当天晚上原告对其殴打后被告被迫在上面签名的。被告为证明其对房屋的出资情况,出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家具家电。被告表示,现在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内的三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一件、大床一张(带席梦思)、床头柜两件、大橱一件、七斗柜一件、电视柜一件、床一张、两门衣柜三件、书橱一件、大桌一张、写字台一件、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玄关柜一件、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酒柜一件、橱柜一套;索尼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TOTO卫洗力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西门子油烟机及灶台一套、怡口软水机一台、LG25英寸彩电一台均系被告用婚前积蓄购买,离婚后应归被告。原告表示,上述财产中除一件衣柜及LG彩电、软水机是用原告婚前财产购买的,其余均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离婚后除了灶台及油烟机不能移动外,其余财产只要被告想要均可归其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
关于存款、股票。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国贸中心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内金额分别为3万元、50,874.10元的存单以及从招商银行上海泰兴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内提取的5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认为中国银行存单内的钱款是其婚前财产,招商银行提取的钱款已用于抚养子女及日常生活,故不同意分割。被告要求对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上海泰兴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内于2006年3月28日存入33,395.37元、6月5日存入39,960元、8月1日存入39,765.50元、9月29日存入51,990.43元、10月7日存入5万元、11月3日存入46,289.71元、12月4日存入31,878.24元、12月31日存入33,335.84元、2007年2月27日存入51,200.80元、3月19日存入29,671.50元、3月29日存入31,723.17元、4月29日存入38,642.99元、6月29日存入33,602.97元、7月27日存入39,393.03元、8月30日存入27,387.25元、9月14日存入56,475.02元、9月29日存入36,212.62元、10月30日存入40,462.93元、11月14日存入11,136.15元、11月30日存入2,949.28元、12月29日存入33,661.57元、2008年2月5日存入47,601.04元、2月29日存入32,673.74元,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表示,上述帐户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不能证明存款现状,且原告自身花费也很大。被告要求对原告名下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卡号为“x”的帐户中于2007年11月5日后取走的款项予以分割。并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开设于海通证券江宁路营业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系原告婚前财产,故应依法处理。原告认为,股票帐户系婚前设立,原始资金只有2笔,均在婚前存入,婚后并未投入资金,故该股票帐户内的资金均属其婚前财产。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存款查询函、股票对帐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女宋某某目前年龄尚幼小,且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宋某某以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原告对宋某某的探望权由本院依法确定。至于抚育费的确定,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当前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宋某某抚养费,该款自2008年10月起付至宋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还应补付宋某某自出生时起至2008年9月的抚养费48,000元。关于居住问题,因原、被告所争议的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系原告在婚前签订预售合同,房款支付时间发生在婚前,产权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加之被告也以书面方式确认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虽然被告认为该书面证明系受胁迫而形成,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关于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应自行解决。关于某某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内家具、家电的处理问题,因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存款、股票的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国贸中心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中3万元及50,874.10元的存单,以及被告从招商银行上海泰兴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内提取的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上海泰兴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内于2006年3月28日存入33,395.37元、6月5日存入39,960元、8月1日存入39,765.50元、9月29日存入51,990.43元、10月7日存入5万元、11月3日存入46,289.71元、12月4日存入31,878.24元、12月31日存入33,335.84元、2007年2月27日存入51,200.80元、3月19日存入29,671.50元、3月29日存入31,723.17元、4月29日存入38,642.99元、6月29日存入33,602.97元、7月27日存入39,393.03元、8月30日存入27,387.25元、9月14日存入56,475.02元、9月29日存入36,212.62元、10月30日存入40,462.93元、11月14日存入11,136.15元、11月30日存入2,949.28元、12月29日存入33,661.57元、2008年2月5日存入47,601.04元、2月29日存入32,673.74元。另,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开设的卡号为“x”帐户中取款6,000元。上述钱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上述各自名下帐户内的钱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依法应予分割,本院依法确定上述原告帐户内的钱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422,704.58元;上述被告帐户内的钱款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65,437.05元。至于原告在海通证券江宁路营业部开设的股票帐户,因该帐户设立时间及资金注入时间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故该股票帐户内的权益应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缺乏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所生之女宋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宋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宋某某自出生时至2008年9月止的抚育费48,000元;
四、原告宋某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各探望宋某某一次(方式为:原告于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沈某某住所地将宋某某领走,下午5时前送回);
五、被告沈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国贸中心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中3万元及50,874.10元存单中的钱款,以及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上海泰兴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中的钱款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65,437.05元;
六、原告宋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上海泰兴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中的钱款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开设的卡号为“x”帐户中的钱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422,704.58元。
七、现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中的三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一件、大床一张(带席梦思)、床头柜两件、大橱一件、七斗柜一件、电视柜一件、床一张、两门衣柜三件、书橱一件、大桌一张、写字台一件、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玄关柜一件、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酒柜一件、橱柜一套;索尼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TOTO卫洗力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怡口软水机一台、LG25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沈某某所有,该房屋内的西门子油烟机及灶台归原告宋某某所有;
八、本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归原告宋某某所有,被告沈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九、原告宋某某开设在海通证券江宁路营业部的股票帐户权益归原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1元,由原告宋某某、沈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代理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