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安县晟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安县晟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自己所有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某、第三者责任险等。2010年10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苏学诗驾驶该汽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邱振清受伤、类彦虎的货车受损。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后经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共赔偿两受害人损失26万余元。但被告对原告却不予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648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64818.6元,但被告审核确认的第三者的损失为212407.73元。因此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以被告审核确认的212407.73元予以理赔。
原告提交某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原告营业执照一份;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4、苏学诗驾驶证一份;5、苏学诗身份证明一份;6、交某、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各一份;7、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8、仲裁裁决书一份;9、被告客户报案回复信息一份。
被告提交某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二份;2、保险车辆损失清单一份;3、医疗费用审核表二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某、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9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某、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2010年10月27日14时许,原告司机苏学诗驾驶该车辆发生交某事故,造成行人邱振清受伤,张涛驾驶的类彦虎所有的车辆受损。经渑池县公安交某大队认定,苏学诗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涛、邱振清无责任。2011年3月8日,经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学诗赔偿邱振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8613.6元,赔偿类彦虎车损2205元。后原告申请被告赔偿,被告95518电话回复原告:你的报案尾号为011332案件索赔材料已齐全,将尽快处理。因被告拖延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1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保险赔偿计算书确认应赔偿原告交某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险90407.73元,合计为212407.73元。但被告在计算邱振清的残疾赔偿金时依据的是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而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仅此一项,被告少计算原告损失11405.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某、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车辆在交某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应及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自行核定的保险赔偿计算书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安县晟峰工程有限公司2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安县晟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272元,由原告新安县晟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承担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尹建敏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