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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某乙、陆某、苏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鸣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黄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该联社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联社职员。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X镇平陆某平洪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陆某(曾用名陆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X镇平陆某平洪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X镇平陆某平洪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某乙、陆某、苏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乙是被告苏某丙的父亲,被告陆某、苏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某乙于199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承包果园,双方签订了1995年信字第X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15‰,上浮80%,贷款于1995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10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x元,利息x.7元。此借款已逾期并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苏某乙贷款用于家庭承包,被告陆某在2010年12月25日原告《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签字一栏上签名,而被告苏某乙是被告苏某丙的父亲,被告陆某、苏某丙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7元(此利息计算到2010年12月25日止),往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借款契约;3、《贷款催收通知单》;4、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苏某乙发放了贷款,被告苏某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本付息,但其至今分文未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陆某在2010年12月25日原告《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签字一栏上签名,是被告陆某对被告苏某乙贷款还款义务的自愿承担;基于被告苏某乙是被告苏某丙的父亲,被告陆某、苏某丙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苏某乙贷款用于家庭果园承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乙、陆某、苏某丙共同偿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

二、被告苏某乙、陆某、苏某丙共同支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1995年2月10日起至1995年12月20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上浮80%计付;从1995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苏某乙、陆某、苏某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某文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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