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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丁、王某、李某戊、李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男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被告李某戊,男

被告李某己,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王某、李某戊、李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和四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4月13日19时30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遭到四被告一家人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到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阎公(关)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丁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关山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某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4880.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被打是有原因的,原告也应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系被告王某之夫,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之父。2011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引发矛盾进而发生厮打,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己将原告张某乙打伤,后经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输液治疗6天,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800.40元。2011年4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作出阎公(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丁行政拘留五日。对于原告的民事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某丁、李某己侵害原告张某乙身体造成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某乙疗费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为30元,门诊输液治疗6天,共计18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某乙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工费1000元,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每天收入30元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80元。原告主张某乙营养费、护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损失费,因本案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8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80元,以上共计2160.40元的80%即1728.32元,被告王某、李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李某丁、李某己负担100元,因原告张某乙已预交,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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