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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诉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女。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女。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暨原告孙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诉称,受害人何某某系孙某某之夫,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父亲。2007年12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型货车在本市宝山区X村X号楼附近与何某某发生碰撞,致何某某颅内外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救治何某某即驶离事故现场。何某某因伤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08年1月2日下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48,837元、丧葬费14,784.50元、护理费1,232元(77元/日×16日)、误工费13,060元(何某某3个月7,820元、何某某家属1,500元×1.5个月、受害人何某某的女婿1,495元/月×2个月)、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4,750元、(略)费15,000元;赔偿孙某某生活费86,27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系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曾询问过受害人,受害人表示没有问题,驾驶员才离开现场;被告愿意依法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何某某系孙某某之夫,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之父。2007年12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牌号沪x的大型货车在本市宝山区X村X号楼附近与何某某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入住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2日,何某某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何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后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沪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某某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垫付了何某某医疗费59,692.59元,某某公司还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陈述各自意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3,623元计算19年,原告为此出示何某某的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何某某自2001年9月起在上海宏强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又出示宝山区X村所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被告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0,222元计算19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关于丧葬费,被告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每日30元计算1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表示该费用是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家属误工损失。原告为此出示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3月20日误工,其每月工资1,580元、岗位津贴360元,年终奖2,000元,总计7,820元;出示某某工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何某某的妻子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2月2日误工,其月收入1,500元,出示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孙某某的女婿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两个月,其月收入1,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可以按三人次计算20天,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原、被告意见一致,均同意分别按4,680元、3,000元计算。关于(略)费,原告出示聘请(略)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承担该费用。关于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表示孙某某目前尚未满60周岁,且有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该部分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某某公司,故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孙某某、子女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生前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认为原告主张金额448,8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确认金额为14,78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日77元主张金额过高,被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6天符合规定,本院确认金额为480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亲属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属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的具体工作情况、居住情况及处理事故所需的合理期限并结合当事人对该费用的陈述意见等综合因素确定误工费为4,500元、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4,680元。上述费用共计476,281.5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付的25,000元,某某公司还应再付451,28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5万元。关于孙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根据孙某某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略)费,系赔偿权利人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合理确定金额为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8,837元、丧葬费14,784.5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680元,上述费用共计476,281.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再付451,2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略)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孙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41元,由原告孙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负担897元,被告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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