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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曾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曾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曾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康(特别授权),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是(略)-8。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戊,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2011年12月20日,本院收到姜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诉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起诉状。2011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诉称:原告的直系亲属曾某丙武因工死亡,被告作出(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某丙武死亡符合工亡条件,认定为工亡。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责令被告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9742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某丙武(系姜某之夫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之父)之死符合工亡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亡。2011年1月26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机关应为洞口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系错列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黄晓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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