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和元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4月17日入职瑞邦和元公司,担任外勤业务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瑞邦和元公司将相应社保费用打入我的工某帐户,但瑞邦和元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亦未为我缴纳社保。后我自行缴纳社保且我是城镇户口。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瑞邦和元公司支付我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8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邦和元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未为郑xx缴纳社保,但已在其工某中每月支付480元的社保费,故我公司不同意郑xx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xx曾就要求瑞邦和元公司支付2011年4月17日至7月31日期间工某差额3700元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xx的申请请求。郑xx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郑xx撤回起诉,上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认定事实如下:郑xx于2011年4月17日入职瑞邦和元公司,任职外勤业务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郑xx的每日工某不低于70元。根据工某卡明细对账单的显示,瑞邦和元公司已经向郑xx支付工某7305.32元,且“郑xx提交的工某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的各项金额均为工某”。
郑xx主张因瑞邦和元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某,其于2011年7月31日自行离职。瑞邦和元公司则主张系因郑xx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
郑xx为城镇户口,在瑞邦和元公司工某期间挂靠在市人才代理处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显示郑xx于2011年4月至7月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共计764.68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参保职工某险缴费情况表显示郑xx于2011年4月至7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共计1424.64元。瑞邦和元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在每月支付的工某中包含了郑x元的社会保险补偿。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瑞邦和元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在北京市区服从岗位调动,保险自上,企业将应负担部分打入本人工某卡中)、内容说明复印件(其中显示:自动放弃不上保险的员工某司每月打卡480元)、4月份员工某某一(其中显示:郑xx保险一览为空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郑xx对劳动合同书及4月份员工某某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瑞邦和元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实际支付其社保费用;郑xx对于内容说明左下角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是否申请笔迹鉴定需要时间进行咨询,如果申请鉴定,其一周某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其放弃鉴定。庭后一周某,法院未收到郑xx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
郑xx以要求瑞邦和元公司支付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xx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某卡明细对账单、工某、内容说明复印件、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保证劳动者享受相关待遇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郑xx在瑞邦和元公司工某期间自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189.32元。瑞邦和元公司主张已在发放给郑xx的工某中包含有每月480元的社会保险补偿,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内容说明复印件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郑xx社保费用,该公司提交的工某中亦未显示实际支付郑xx社保费用,且已经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已经认定郑xx提交的工某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的各项金额均为工某。综上,法院认为瑞邦和元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书及内容说明中的每月支付郑x元社保费用的义务,故法院判定该公司应支付郑xx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189.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郑xx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后,瑞邦和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虽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保费用已经实际打入被上诉人的工某账户中,一审法院认为工某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均为工某不包含社保费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918.32元。
被上诉人郑xx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瑞邦和元公司与郑xx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瑞邦和元公司未依法为郑xx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被瑞邦和元公司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由瑞邦和元公司支付郑xx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89.32元是正确的。瑞邦和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瑞邦和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