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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1970年11月13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01年7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2年6月28日止,年利率7.605%,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已故父亲陈某淮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尚欠本金x元,截止2010年8月19日的利息x.14元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甲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0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7.605%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已故父亲陈某淮座落于坂东镇X村X号(房产证号:梅坂房字第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张,以此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5、收贷凭证四张、还款凭证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某甲归还借款本息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陈某甲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01年7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2年6月28日止,年利率7.605%,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已故父亲陈某淮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尚欠本金x元,截止2010年8月19日的利息x.14元未还。原告于2006年3月2日、2008年9月25日、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已故父亲陈某淮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座落于坂东镇X村X号(房产证号:梅坂房字第X号)房地产(即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二、原告有权对上述借款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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