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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民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四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甲口头辩称:分居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打是打了原告,但没有分居四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相识,于1991年4月3日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1991年生男孩唐某星,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唐某。1994年开始,原告开始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对家庭照顾很少,2008年底,家里建房子,先原告不肯回,回家后,被告因原告带回的钱太少,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此后,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以致本纠纷的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人唐某乙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小孩、添置了共同财产,因家庭建设需要,原告外出打工,才导致双方断断续续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以致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四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立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林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刘立军打印责任人:李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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