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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辰宇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维蓝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辰宇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科技市场中关901、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市维蓝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汇宝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郑州市辰宇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维蓝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所约定的总价值共计x元的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赔偿原告x元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购销关系。

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收受原告供应的产品。

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原告提供的为原厂正品,但在被告多次催要相关的出厂证明或上有授权总代理的证明及厂方的出货发票时,原告均不予出示。导致被告无法收回货款,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收到货款后,不给被告出具发票,请求法院督促原告提供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电子产品;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原告签订合同三日内供货,被告在2008年1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不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按合同应付余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赔偿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2日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在供货单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至今仍欠原告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收为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按合同应付余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能成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月26日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80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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