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因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巩义至登封的豫x公共汽车行驶至夹津口镇铁生沟煤矿附近时,趁被害人滕某某犯困之机,在其上衣内侧口袋内盗走现金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郭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