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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农民,住(略)。200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夏季,被告人张某利用与高某英同居的便利条件,多次盗取高某英女儿李某莎的工作卡,从淇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共计370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高某乙家中盗取其工资卡,从淇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共计1400元。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高某乙家中盗取现金5700元。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高某甲家中盗取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夏季,被告人张某利用与高某英同居的便利条件,多次盗取由高某英保管的其女儿李某莎的工资卡,从淇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共计370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高某乙家中盗取其工资卡,于2011年4月22日从淇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盗取现金共计1400元。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高某乙家中盗取现金5700元。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高某甲家中盗取现金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淇县X镇骑河黄庄的高某英,同居至今。2011年4月26日前一两天,我到岳父高某乙家,家中只有我内弟高某甲的两个小孩。我趁他们不注意,在堂屋最东头卧室床头柜内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拿走一张某行卡和一张某面写了几个数字的小纸片。当天我到淇县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了1400元,第一次取了1000元,第二次取了400元。第二天下午,我又到岳父家,还是两个小孩在家,我到堂屋最东头一间的北套间里,在床头一个老式木箱的被子里找到现金5700元。当天,我还在堂屋西头我内弟住的房间床头柜内偷拿了2000元左右。2010年夏季,我多次将高某英与前夫的女儿李某莎的工资卡偷走,从淇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共计3700元。这些钱都用在高某英建房时买沙土、石子和支付工钱上了,我个人花了几百元。另外,今年春天建房时,高某甲借给我们x元,还过账后余5300元,我给卖门的了,却谎称放在家中床下被盗了。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0年,张某到(略)与我姐共同生活。2011年7月27日,我母亲给我说写有工资卡密码的纸条不见了,我就怀疑卡上的钱被盗了。我拿着钱到淇县工商银行查询,发现2011年4月22日下午张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1400元。另外,我床头柜里的2000元和我爸高某乙柜子里的5000多元也被盗了。

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1年4月份,我放在堂屋东头北套间木箱被子里的5700元现金被盗;工资卡上1400元现金被盗。

4、证人高某X证言:2010年7月份,张某到(略)和我共同生活。2011年春季我家翻盖房子,5月23日,我弟弟高某甲借给我x元,还过账后还余5300元。5月25日下午,我在街玩牌时,张某让我回家。到家后发现家中衣服、被子被翻得乱七八糟,张某说放在床下的5300元被偷走了,我女儿李某莎的工资卡和身份证也不见了。当时,我把家收拾了,破坏了现场,也就没报案。后来经询问银行得知我女儿工资卡上被盗取3700元。张某从没给我说过他偷这些钱是用于建房的。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工资卡和身份证由其母亲高某英保管。

6、被盗房间及工资卡照片:证明被盗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

7、中国工商银行淇县支行存取款明细:证明2011年4月22日取款两次,金额分别为1000元、400元。

8、河南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9、安阳市龙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某于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10、控告书: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英控告张某有重大盗窃嫌疑,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2011年7月28日,将张某抓获归案,张某对其在(略)高某乙、高某甲、高某英家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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