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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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周某诉某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在武汉经商时相识,1994年4月14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汪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汪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从2002年5月起因口角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人,由此夫妻关系发生变故,期间双方亲友和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过,2006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诉某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汪某1由原告抚养成年,汪某2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在武汉经商时相识,1994年4月14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汪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汪某2,汪某1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汪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从2002年5月起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为此双方亲友和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过,2006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身份证明、结某、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汪某1、汪某瑞、汪某蛟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汪某1由原告周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小孩汪某2由被告汪某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某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并对对方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汪某1、汪某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周某自愿给付被告汪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此款限2011年8月8日前兑现;

四、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谁经手的债务由谁负责偿还;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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