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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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胡某。

原告王某诉某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过门同居,1976年原、被告带养了一个女孩取名胡某1,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3,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已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再婚前均没有小孩,1982年原、被告带养了一个女孩阳桂娥,后改名为胡某1,胡某1系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胡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胡某3。3个小孩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自2007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于1982年在隆回县X组买了一座X层4扇3间的木制结构房屋,1988年加修了1间土砖屋,1992年加修了1间红砖屋(现用作灶房),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隆回县X组的一座X层4扇3间的木制结构房屋、1间土砖屋、1间红砖屋)原告王某应分得部分留归小孩胡某1、胡某2、胡某3和被告胡某共同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胡某所有;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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