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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检察员孙某、代理检察员郑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2008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携带30克海洛因到南洛高速沈丘出站口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携带毒品98余克海洛因到南洛高速沈丘出站口,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徐某、黄某乙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第1起是5克,第2起是20克。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闫某某贩卖128克毒品事实不清,应按25克认定,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1起是5克,第2起是20克。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从二被告人的口供看均供是20克,从上缴的毒品6.6克看,从毒资的来源看,都应定20克。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量是就高不就低,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携带5克海洛因到南洛高速沈丘出站口西300米处的高速路上,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携带毒品20克海洛因到南洛高速沈丘出站口西300米处的高速路上,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返回至京珠高速许昌东区站出口附近,被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侦查人员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6.6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四份证实:扣押闫某某手机一部、银行卡一个;扣押李某某手机一部、银行卡及折子三个、土黄某粉末及毛巾、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粉沫、“贝贝佳”塑料袋包装粉沫

2、被告人李某某x账号明细清单证实:2008年9月10日支取8000元。

3、被告人闫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在9月5日、7日、10日多次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

4、被告人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与被告人闫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李某某抛撒毒品现场照片。

6、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5月5日,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苗保民、高国印来我所要求协查一个叫志华的人,经查我辖区无叫志华的人。

7、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公周检理化字【2008】X号):经检验,所送检材白色塑料袋包土黄某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

8、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豫公理化字第【2008】X号):从送检的李某某驾驶车辆上提取的“贝贝佳”塑料袋包装棕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巴比妥,未检出海洛因、吗啡。

9、周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08年10月6日,上缴毒品疑似物海洛因6.6克;2008年10月10日,上缴毒品疑似物咖啡因巴比妥499克。

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1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和徐某在收费站值班,看见你们抓住一个女的,有三十一二岁。

1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1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和江拥军、孙某某、孔令玉在收费站值班,看见两辆车从高速上下来,一辆银灰色商务车刚刷过卡又倒回去,停一辆白色轿车前,把白色车上的女的抓住了。

1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经常和李某某一起吸毒,李某某干的有牌场来钱容易,我经常找她要点吸。

1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8年9月7日和9月10日在南洛高速沈丘出站口西300米处的高速路上卖给李某某毒品30克和98克,每克550元,后供述及当庭供述卖给李某某5克和20克,是从安徽志华那里买的。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方法及买的次数、克数与闫某某供述一致,并供述买的毒品自己吸食。

15、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毒品数量有问题,经查,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虽曾供述毒品数量第一次是30克,第二次是98克,但后又供述及当庭的供述是5克和20克,当场缴获的只有6.6克。根据二被告人原供述和当庭供述毒品的数量及当场缴获毒品数量的情况,应认定二被告人贩毒和持有毒品25克。故其辩解和辩护毒品数量是25克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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