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43岁。
被告任某,女,32岁。
被告丁某,男,36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任某、丁某在尉氏县X路经销“太阳雨”牌太阳能店,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3月份,给付二被告x元的太阳能预付款,但是被告任某、丁某仅给付原告张某乙部分太阳能。后经原告张某乙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既交付太阳能也不退还货款。经双方结算,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张某乙7118元的货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任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118元。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方经营太阳能及其相关配件。3、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丁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任某、丁某经营的“太阳雨”牌太阳能店购买太阳能,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后,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一部分太阳能,经双方结算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张某乙预付款71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退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仅交付原告张某乙部分货物,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诉请被告任某、丁某返还货款7118元,有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企业基本信息,结婚登记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返还货款7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