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遂于2012年12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潘石磊、张某乙(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无号牌“隆鑫”摩托车,到长葛市X镇供销社王某某卖化肥处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和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6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石磊、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2011)尉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