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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来因与张纪根、闫玉清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来,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千、刘某某,河南省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纪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闫玉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赵红来因与原审被告张纪根、闫玉清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新市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冯江琦、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0日,原审原告赵红来诉称:2006年2月底至5月上旬,原告陆续存入被告冷库白条鸡500只左右,半成品鸡约1800只,价值共计x元。在2006年5月下旬去取时,发现已霉变,无法食用。要求被告赔偿仓储损失x元。原审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称烧鸡无法食用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损失x元同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是自己计算的,未经被告认可,也未经有关部门进行价值鉴定。

原审查明:2006年2月底至5月上旬,原告陆续存入被告冷库白条鸡约500只,半成品鸡约1800只。在2006年5月下旬,原告去取时,发现已霉变,无法食用。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经勘验白条鸡为163公斤,半成品烧鸡为2455公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卫辉市防疫站对储存在冷库中的白条鸡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样品)为表皮发黄某粘手,有异味(臭味),且部分检测指标不达标。半成品烧鸡未有鉴定单位。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进行了鉴定,白条鸡163公斤价值为1304元,半成品烧鸡价值为x元,合计x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妥善保管好原告的仓储物,根据卫辉市防疫站2007—0285的检测报告书,原告储存与被告冷库中的白条鸡有异味(臭味),且部分检测指标不达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半成品烧鸡未有鉴定单位,不能证明系被告保管坏。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的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卫辉市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委托鉴定是两种鸡子,但检测结果只有一项白条鸡,在另一项没有结果也没有被委托单位“不能检测”书面告知的情况下,作出“因半成品未有鉴定单位,不能证明系被告保管坏”的事实而作出判决,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赵红来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的半成品烧鸡及白条鸡为同一冷库,白条鸡已发霉、发臭,严重腐败变质,半成品烧鸡虽未经鉴定,但其污染事实存在,已无法食用,请求予以纠正。请求数额:白条鸡1304元,半成品烧鸡x元,仓储费2500元,原告鉴定费1838元,共计x元。被申诉人辩称:1、原告赵红来储存半成品烧鸡、白条鸡时未提供任何合格检验报告,未向被告说明储存条件,不能证明其是合格的。2、原告在储存食品时均是由编织袋自行包装且自行存放的。3、在检验时早已超过了保质期,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保管不当的依据。4、对于半成品烧鸡的鉴定,送检是由原告本人送检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2月底至5月上旬,原告陆续存入被告冷库白条鸡约500只,半成品鸡约1800只。在2006年5月下旬,原告去取时,发现已霉变,无法食用。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500元。经勘验白条鸡为163公斤,半成品烧鸡为2455公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卫辉市防疫站对储存在冷库中的白条鸡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样品)为表皮发黄某粘手,有异味(臭味),且部分检测指标不达标。半成品烧鸡未有鉴定单位。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进行了鉴定,白条鸡163公斤价值为1304元,半成品烧鸡价值为x元,合计x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妥善保管好原告的仓储物。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白条鸡和半成品烧鸡同储一库且仓储条件相同,既然对白条鸡已鉴定有异味(臭味)且部分检测指标不达标,半成品烧鸡虽然当时未鉴定,也应视为被告保管不善而变质,应承担责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二被申诉人张纪根、闫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诉人赵红来x元。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1620元,由张纪根、闫玉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焕春

审判员于爱琴

审判员宋复数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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