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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原告莫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7年5月,都邦三门峡营销部进入筹备期,之前我在三门峡永安保险公司任业务部经理,月工资2000元、车补1400元、油补800元,张安军许诺我待遇不低于永安公司。2007年5月30日、7月2日我分两次认购了都邦的原始股份15万股x元,此时我已经是都邦的员工。但是张安军未兑现其承诺,而是在筹备期内三个月每月只给发400元生活费,张安军将省公司发给大家的费用差额据为己有,因此即使按都邦的待遇应补发筹备期间的工资差额6450元及经济补偿金5160元。2008年8月份,都邦三门峡营销部成立市场开发部,9月份我兼任开发部经理,11月份离开都邦,9月份工资已发,拖欠另两个月工资,要求支付10月、11月工资5100元,支付赔偿金4080元。都邦三门峡营销部执行每周六天工作制,要求支付从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的星期六加班工资x.88元,支付赔偿金x.5元。我和都邦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解除合同并非我自愿,实际是由于被告拖欠我工资2个月,都邦公司由于涉及非法集资,张安军传达省公司“先离职再退股”的规定,我为了退股才选择的离司,实属被逼无奈,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50元。都邦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致我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要求被告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辩称,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是2007年6月份批准筹建的,5、6月份的薪酬只是营销员的补助,莫某是8月份进入公司的。我公司从来没有提倡周六加班,保险公司是以业务多少为衡量标准的,业务员周末有来公司的情况,但不能算作加班,公司也没有强行安排节假日加班。2008年8月份请示省公司后,莫某调离综合部,到市场开发部任经理,会议上说过工资待遇暂且不变,以后视情况而定,但是莫某新任职后工作一直没有起色,整日东游西转,还存在不请假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从10月份开始,其按照前线人员考核,薪酬与任务挂钩,而莫某九月份没有收取任何保费,十月份收保费1640元,十一月收保费3842.57元,鉴于此种情况,请示分公司后,10、11月份每月发生活费500元,莫某以工资太低为由没有领取。莫某是因为其本人的原因自愿申请辞职的,补偿金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7年5月份原告莫某参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的筹建。2007年8月27日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正式成立。2008年2月1日莫某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莫某从事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莫某的月工资为底薪加岗位工资共计2400元,每月另发150元的误餐补贴,其月劳动报酬为2550元。2008年8月6日,莫某按照单位决定调离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综合部,筹建业务团队,单位承诺调离后工资待遇暂时不变。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要求退股者提出先离职再退股,莫某为退股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离开三门峡营销部,其工资发放至2008年9月。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莫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2009年10月14日,莫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均有异议,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5月份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开始筹建,原告莫某参与筹建,5月份到7月份期间每月发放400元,原告主张在此期间还有工资差额被克扣,由于原告在领取400元之时应当知道其主张的差额工资没有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要求发放工资差额,其没有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8月原告莫某被被告调离综合部筹建业务团队时,被告承认调离后待遇暂时不变。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待遇问题进行了协商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应支付原告莫某2008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为5100元,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按25%补偿经济补偿金1275元。原告要求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因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星期六加班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劳动者规定要退股先离职,原告莫某为退股而申请离职,得到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批准,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的”,第九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应当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280元。原告以被告公司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上述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莫某2008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为51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75元;支付原告莫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2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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