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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雒某某、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雒某某,男,36岁。

被告刘某某,女,36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逯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雒某某、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应诉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雒某某驾驶予D一x号别克轿车沿叶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X路段时,因道路拥挤与同向行驶的宋某甲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

被告雒某某、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豫D—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规定应该是先赔偿交强险,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雒某某驾驶豫D—x号别克轿车沿叶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宋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外伤,右踝部软组织脱套伤,腰椎滑脱,多发软组织挫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8798元正。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雒某某、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万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豫D—x号车辆所有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宋某甲现金伍仟元正用于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一项制度,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即强制保险的赔偿不是建立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被保险车辆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即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雒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刘某某的豫D—x号别克轿车与原告宋某甲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x号车辆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保险合同应首先在肇事车辆2份交强险份额内对本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且应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酌情500元为易。原告宋某甲因住院花费医疗费8798元,住院误工费(88天×13.17元=1158.96元),护理费二人,其中宋某甲儿子为农民(88×13.17元=1158.96元)另一人为城镇居民(88×39.37元=34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2640元)、营养费(88天×15元=13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8798元、误工费1158.96元、护理费46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x.4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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