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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与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收,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伟,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冠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鲍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诉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五河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收(特别授权)、李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五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长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孔某乙等诉称,2010年2月10日6时40分许,孔某甲驾驶陕x号轿车沿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叶县境内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略偏超车道外处理紧急故障。为了保证安全,孔某甲让母亲孔某氏、妻子鲍某、儿子孔某下车撤离到路边,突然由朱邦任某驶的皖x(挂皖x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边驶来,照着路边的祖孙三人直接冲了过去,造成孔某氏、孔某当场死亡,鲍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朱邦任某事故主要责任,孔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邦任某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属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五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肇事车陕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七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五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我公司与朱邦任某融资租赁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五河支公司辩称,我们对责任某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责险按责任某例划分承担责任。咸阳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6时40分许,原告孔某甲驾驶陕x号轿车沿兰南高速许昌方向行驶至x+800M时,车头冒烟,在停车时与道路中间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车横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之间,约10分钟,安徽五河县的朱邦任某驶皖x(挂皖x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现场,在采取措施后,车辆侧滑,翻入路边沟内,造成道路设施和皖x(挂皖x号)号车受损,原告孔某甲之子孔某、母亲孔某氏二人当场死亡,原告鲍某重伤。经事故责任某定朱邦任某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鲍某伤后,分别在叶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淮阳楚庄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61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含治疗血管瘤5000元),支付拐仗费100元。2010年6月24日经鉴定鲍某的损伤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并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40元。在鲍某住院期间及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方支付交通、住宿费x.5元。

另查明,原告鲍某在咸阳从事建材经销生意。鲍某、孔某甲、孔某属非农业户口。原告孔某甲的肇事车(陕x号)在中国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x元)各一份。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皖x号),在中国人民财险五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x元)各一份。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挂车(皖x号),在中国人民财险五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x元)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朱邦任某原告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时在路边站立的孔某甲之母孔某氏、之子孔某死亡,原告鲍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某定,结合本案实际,朱邦任某负70%的事故责任,孔某甲负责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x(挂皖x号)号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方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公司与朱邦任某间系融资租赁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件,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五河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某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的总和,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鲍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54元(不含治血管瘤5000元);2、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61天,共计16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4830元;4、鲍某从事建材生意,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年251个工作日,每天误工费68.5元,从事故发生到最后出院(2010年10月14日)共计246天,共计x元;5、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每天护理费为57.26元,根据鲍某仍需后期治疗的实际,护理时间考虑365天,住院期间(161天)为二人护理,出院之后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x.76元;6、鲍某两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2%,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x.56,死亡赔偿金(20年)为x.74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8、残疾用具费100元,上述共计x.04元。

因孔某氏死亡的经济损失:1、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孔某氏死亡时,已69岁,残废赔偿金(11年),共计x.56元;2、丧葬费x.5元,共计x.06元。因王超死亡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0年)x.2元;丧葬费x.5元,共计x.7元。因孔某、孔某氏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慰抚金分别考虑x元,原告鲍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慰抚金考虑x元。在鲍某住院期间及事故处理过程中,因原告方路途较远,住院及处理事故时间较长,其要求交通费、住宿费x.5元,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x.3元。三份交强限额总和x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x.1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外负担内赔偿30%,即x.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五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70%,即x.79元。原告方主张的路产赔偿款、汽车修理费、停车费、打印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方可直接向相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其它赔偿项目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但应承担70%的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鲍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用具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慰抚金x.79元;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鲍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用具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慰抚金x.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829,鉴定费1440元,原告方承担432元,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敬彬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徐朝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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