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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户。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发现其所住本市X区水泥电杆厂家属房的房产证没有放在原来存放的地方,怀疑是其妻子许先祝要将房屋变卖,追问许未果,遂生气阻其于门外,许先祝经规劝仍未放允许进家门,无奈只好乘坐火车去广州找女儿王某。被告人王某发现许不知去向,就电话告知女儿及许先祝的姐姐,要许回家,否则就要烧毁房屋。17时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家中将许使用的被子点燃,火势迅速蔓延燃烧起来,市X区消防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破门将火扑灭。此时,大火已将卧室床严重烧毁,衣柜基本烧毁,一个铝合金窗户烧毁严重,玻璃全部脱离,房顶大量石灰脱落等严重后果。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精神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放火焚烧财物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另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辩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东升

审判员文钢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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