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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不服(2009)潜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大道X号。

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工人,住(略),系王某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称油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9时20分,王某某驾驶鄂x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自潜江市X镇X路往潜江市借粮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王某某侧头与后面的同伴说话,摩托车驶向道路左侧,与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挂,致使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冲到路边农田里摔倒,宋某某受伤。宋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开支医疗费用x.10元。同年2月18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责任。宋某某委托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宋某某护理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外伤性脾破裂并行全脾切除后的伤情为Ⅷ级伤残,左侧第2、6、7、8共四根肋骨骨折的伤情为Ⅹ级伤残。

另查明:宋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宋某婷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儿子宋某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某的父亲宋某金、母亲王某均在世,但已丧失劳动能力。宋某金、王某生育长子宋某某、次子宋某北、三子宋某东三人,其中三子宋某东已于2006年12月因病去世。宋某某系湖北省潜江市X镇X村民,自2006年3月2日起租住(略)从事服装加工行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0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73元。其中医疗费x.10元、误工费2588.30元(x÷365×55)、护理费4000元(2000÷30×60)、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27)、残疾赔偿金x.60元[x×20×(30%+1%)]、被抚养人宋某金生活费9625.65元[3653×17×(30%+1%)÷2]、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9625.65元[3653×17×(30%+1%)÷2]、被抚养人宋某生活费1132.43元[3653×2×(30%+1%)÷2]、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中,王某某垫付x.10元及法医鉴定费1000元。

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油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认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当谨慎驾驶、避免危险,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时侧头与同伴讲话,使所驾驶的摩托车驶向道路左侧,违反了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宋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油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油田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某某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均已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油田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320元,合计x元,宋某某其余某经济损失x.73元,由王某某赔偿。宋某某提出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油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某x元。二、王某某赔偿宋某某x.73元(扣除已垫付的x.10元,还应赔偿645.53元)。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油田财保公司负担1121元,宋某某负担5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油田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油田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误工、护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误工时间应计算到伤残评定的时间即2009年3月27日而不是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4月8日。2、原审法院采纳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宋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其妻子冯青珍的月工资为2000元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与武汉喜世龙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按月收入2000元为标准来计算其护理费。3、无证据证明宋某某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不应赔偿宋某金、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即本案的争论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3月27日是宋某某委托鉴定的时间,4月8日为鉴定机构对宋某某伤残评定的时间。原审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宋某某的误工时间到2009年4月8日即55日并无不当。

2、关于护理标准。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青珍护理。一审期间宋某某提供了冯青珍是武汉喜世龙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和月工资为2000元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证,故一审采信该证据并以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3、关于宋某金、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对宋某金、王某均超过了60周岁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时宋某某提供了潜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宋某金、王某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上诉人未提出反证,因此原审计算宋某金、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4、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分配并决定收取。原审根据案情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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