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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简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住(略)。

被告简某,女,1967年11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系城市低保户。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这样的生活维持不到两年,被告不满足现状,借口性格不合、发生口角之际,于2011年5月11日上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与其家人联系,但其家人、亲戚均表示不知被告下落,并告知被告坚决要离婚。原告忍受着正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已感到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

4、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生活困难,领取低保金维持生活。

被告简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本院通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简某于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告系城市低保户,与年迈的母亲一起生活,希望结婚后妻子能够照顾自己及母亲的生活起居,但2011年5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遂于第二天上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简某系自主婚姻,本应互相扶持,相互照顾,被告婚前即明知原告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比正常人更需要妻子的关心和照顾,但被告婚后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却置原告于不顾,离家外出数月不与原告联系,不告知自己的下落,说明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并不珍惜,此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直接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简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若查实后,均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简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经批准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孟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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