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顾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董某、陈某、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程某某、被告人董某、陈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下午14时许,民警孙X说救斜迨酚新沃贫鸹=逗匕碌滔瞪忠缃鏥V小屋服装店出警,处理董某、陈某二人与服装店老板张XX的故意伤害纠纷,董某、陈某、马某、刘某、谢某伙同多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孙某、樊XX等人,进行辱骂、围堵、推搡、殴打,致孙某头软组织损伤,左胸部皮下出血,樊XX头面外伤左面部肿胀,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新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孙某和樊XX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陈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樊XX的陈某、证人刘XX、王XX、许XX、许X、张XX、李X、张X、李XX、梁XX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刘某、董某、陈某、谢某的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新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董某、陈某、谢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董某、陈某、谢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陈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已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