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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邑镇二高门口时,将原告杨某某撞倒致伤。经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豫D--x号肇事车客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4元(含赵某某已支付的x.17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x.17元,应从保险赔偿额中扣除并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愿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据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进行赔偿。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D--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邑镇二高门口时,将原告杨某某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先后被送往叶县X镇卫生院、叶县人民医院、平煤总医院抢救治疗,并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Ⅱ度颅脑损伤,右颞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3、右侧颞部及耳后头皮挫伤;4、颅脑损伤后遗症。原告杨某某共住院65天,支付治疗费共计x元。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朱黑丑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杨某和朱黑丑生育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杨某某与妻子屈丰先生育一子杨某南,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4岁;生育一女杨某佳,X年X月X日出生,现年4岁。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自2009年3月4日起在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X号居住生活,并在平顶山通泰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打工,从事水暖管道安装工作。

2010年9月20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

豫D--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额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现金x.17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x号小型普通货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身体严重受伤,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确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及驾驶员,豫D—X号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1、治疗费x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65天,因原告伤势严重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每天43.8元计算,护理费为5694元;3、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135天,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天61.5元计算,共计83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宜,共计1950元;5、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计65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可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共计x.36元;8、鉴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杨某67岁,计算13年,朱黑丑66岁,计算14年,杨某和朱黑丑有三个子女,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27年,赔偿指数为14%,共计4269.47元;被抚养人杨某南14岁,计算4年,杨某佳4岁,计算14年,计算18年,共计4269.47元,以上合计x.62元。原告三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x元(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下余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负担内赔偿。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62元(含原告已收到的x.17无);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的x.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款中向赵某某返还。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1490担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敬彬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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